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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由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正按有关文件进行改革,不包含在本次立法的范围之内。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兼顾传统合作经济组织(如供销合作社)和新型的专业合作组织,既要针对性地解决它们现存的问题,又要从立法的角度为之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  王如珍 

 
  日本,日本大米政策性收购由政府委托农协经营。

  正如前面谈到的,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必须把握我国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立法的目的不只是规范,更重要的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应宽泛一些,不仅能容纳传统的合作经济组织,更要包括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仅涵盖为农民生产提供技术、农机、灌溉等服务的合作组织,更重要的是要吸纳能引导农民进入市场、提供市场信息和营销服务的流通合作组织;此外,还要考虑到一些龙头企业和涉农组织、特别是专业协会转化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可能性,如何予以鼓励和支持。考虑我国当前的国情,不必过分拘泥于传统的合作制原则,追求纯而又纯的合作经济组织,如果严格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定义,恐怕现实中也没有几个是够标准的。� 
  三、信贷� 
  一是要通过制度设计来加强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这可以通过上面所说的股权结构安排和投票权的设计来进行。比如,投票权的设定,传统的一人一票原则很难适应形势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进行了调整,加入了按交易额比例分配投票权的方法。有的人提出分设身份股和投资股(或优先股),身份股实行一人一股一票,投资股(优先股)只有分红权而没有决策权。但在实践也遇到问题,毕竟投资方需要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如只承担投资的风险,而没有决策的权利,恐怕很难行得通,这也是现实中许多地方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初衷,就是赋予投资股一定的投票权。那么这个投票权又定多少合适?我想不管采取何种形式,最核心的应当是二点,即:农民对合作社的投票权要超过任何组织对合作社的投票权;任何单个社员的投票权限要予以控制。� 
  越南,国家免费向农业合作社提供土地并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让合作社建房和生产、经营设施;非农业合作社可以长期租地,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减少土地租金并可多次租地;由合作社投资开垦、修整的土地,当国家转为采用出租制度时,国家需将投资金还给合作社;政府增派至合作社工作的管理干部、科技干部维持原有工资和社会保险,上述干部的工资和15%的社会保险由国家银行支付,享受与合作社生产、经营效益相挂勾的津贴。� 
  附件: 
  国际合作社通行的分配方式是按交易量返利,适应资本结构多元化的需要,有的也采取了按股分红与按交易量返利结合的办法。国内一些合作社现在则多偏重于按股分红,按交易量返利的合作社不多。从推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促进社员积极与合作社交易的角度考虑,在立法中还是要把按交易量返利的方式突出出来。对于按股分红,可以在合作社的利润中切出一块来,确定一个大致的比例。但按交易量返利应作为一个主要的分配方式。� 
  四、其它� 
  一是合作社原则不断演变。18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ICA)成立时确立了罗墟代尔原则为国际合作社运动通行的原则,随后在1937和1966年做了两次修改。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为庆祝联盟成立100周年召开的第31届全球大会上,又通过了第三次修改的合作社原则。这次修改的原则主要是强调合作社社员资格的开放,加强社员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鼓励社员对合作社的经济参与,确保合作社的自治与独立,要求合作社向社员和雇员提供教育、培训和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强调合作社之间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增加了关心社区这一条。随着近几年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一些国家为维持合作社的长久生命力,进一步发展了合作社原则,提出了比例原则或现代原则,旨在用公平的观念取代传统的平等观念,其核心是合作社的控制、所有权和剩余分配决策建立在交易额比例之上。如“比例原则”强调合作社投票权以社员交易额多寡为基础;交易者以交易额多寡认购股本;盈余分配给交易者。合作社的权责集中到了交易额,其目的是强调社员的权利和义务要对等,鼓励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 
  (三)产权制度� 
  越南,刚转为或刚成立的农、林、盐业合作社,在一定时间内,免收企业所得税。�俄罗斯,允许合作社从利润中税前提取部分利润,建立合作发展基金。� 
  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据农业部资料,2002年全国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及股份制合作社)约140万个,其中专业合作社约有14万个。从地区看,北京、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等东部地区专业合作社发展较快,规模较大,运行比较规范。四川、重庆、陕西等西部地区积极利用当地优势产业,也兴办了一些专业合作社,在当地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中作用明显。从覆盖行业看,多集中在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同时涉及运输、储存、生活和生产资料销售等。其中种植业和养殖业占近80%。从服务内容看,主要侧重于销售、加工、技术三个方面,并逐步向产加销、贸工农一体化经营转变。从组建方式看,有的是农村专业大户、技术能手和农民经纪人领办;有的是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民联办;有的是供销社、农技等涉农部门牵头兴办;也有农产品专业协会引导或直接转制而成。从经营管理体制看,大多数专业合作社按照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成立,有章程,有入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从资金来源看,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资金主要来自社员股金,有的专业合作社还设立了身份股和投资股,既确保了专业社的合作社特征,又解决了资金问题。一部分实力较强、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专业合作社还能从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获得贷款。依托各类涉农经济组织成立的专业合作社,则从物质、资金方面直接得到了这些组织的扶持(或入股)。� 
  我想至少可以明确这样几个原则。一是农民社员在合作经济组织中必须拥有一部分股份,这部分比例需要多大,是绝对还是相对控股,要认真考虑。但政府部门、龙头企业或涉农组织持股比例应不超过50%。二是限制单个成员的持股额。可以对法人和自然人分别对待,但在投票权上也要分别对待。必须规定单个成员的最高持股额及其投票权,两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如设身份股和投资股)。从而确保合作社控制在多数社员而非少数人的手中。三是合作社必须有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合作社的资产即社有资产由社员股金、政府扶持(1998年国务院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已明确视为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社会捐赠、历年积累等四部分组成,资产性质应为社员共有的长期积累的不可分割的财产,不是某一个社员的,也不是某一个职工的。我们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专业合作社在改制过程中,往往将原有的社有资产一分了之或一卖了之,这是违背合作社原则的。合作社改制后剩余的资产,应作为合作社不可分割的财产,由上级社代行所有者职能进行管理,作为合作社发展基金,用于合作社的发展。这点在立法中要特别的予以考虑。� 
 
  实践中大家把合作社总结为“民有、民管、民享”。我们要讨论的不是对这种说法进行理论的分析和解释,而是要从实际出发判断其现实的可行性和如何确定具体的尺度。我想,在现阶段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要保证“一个前提”,即必须是在坚持和稳定家庭承包经营长期不变基础上的合作;突出“一个内核”,即只需要它在组织、管理和分配等方面具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如自愿入股、民主管理、按交易量返利等)就可以了,不要加过多的限制性条件;强调“一个服务”,即办社的宗旨和目的是为社员提供生产、生活所需的服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特别强调为社员提供加工和销售方面的服务,从而能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和使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助农增收。总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是立足农民,服务农业,繁荣农村。� 
  二是要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借鉴公司治理结构的经验。许多国家的合作社采取了董事会(理事会)和经理层的营运模式,其优点是董事会与经理层分工明确,从而能对市场的任何变化迅速作出反应。但带来的问题是社员对合作社的控制减弱,造成社员对合作社的向心力下降,为此一些国家的合作社通过运用现代的信息技术,利用互联网把社员联系在一起,及时披露合作社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鼓励社员参与合作社的决策过程等等来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农村现有的合作社绝大多数规模较小,加上农村职业经理阶层的形成还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完全采用公司治理结构还不太现实。但当前通行的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管理模式也有问题,因为一个专业社往往几十户、百十来户社员,实在没必要设太多的层次。有人提出了取消监事会,设立独立监事的想法;还有的提出把理事会、监事会合并为社务管理委员会,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社务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模式。这些想法都有一定的道理,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区域发展极不平衡,在立法中应保证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具有一定的弹性,在社员(代表)大会与理、监事会或社务管理委员会的责、权、利上有一个大致较规范的界定就可以了。� 
  韩国,农协法人税率25%,而一般公司为28%;农协农产品加工和农用油供应免税。� 
    目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紧张的进行。对于为什么要立这样一部法,立法的意义和重要性等问题,理论界和各级政府部门基本上都已达成共识。这里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谈点自己的思考。� 
  (四)治理结构� 
  埃及,合作社免税。� 
  瑞典,农业合作社进行农业开发项目,每投资1克郎,政府补助5克郎,欧盟补贴10克郎。� 
  法国,如果农业合作社只与社员进行业务往来并为社员服务,遵循合作社原则,合作社则可享受免税;如合作社与其他非社员有业务往来,与非社员的业务按法国企业通行的33%税率纳税,其余部分免税。对谷物合作社免登记印花税,对农业供应、采购合作社及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合作社免相当生产净值35-38%的公司税,免征合作社50%的不动产税和按行业征收的产品税。� 
  合作社的治理结构简而言之就是“民管”,即按照合作社的民主管理体制,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进行民主决策。但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决策多由领办单位(涉农部门、企业或组织)或农民大户说了算,一般农民的发言权有限。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也是由党委提名,经民主选举程序产生。显然,真正实现“民管”还需要一个过程。� 
  四是治理结构公司化。传统的合作社规模较小,通过社员代表大会及其执行机构理事会和监事会,就能够保证合作社的有效运转。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的规模需要逐步合并和扩大,传统的民主决策机制就变得繁琐和费时。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今发达国家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已与公司治理结构接轨。在许多国家的合作社法中,也将合作社视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制度来对待。采用通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提高合作社的运营效率。当然,同时也对合作社提出了挑战,那就是如何保持社员对合作社的有效参与和控制。� 
  除了立法对合作社的保护外,政府对合作社还予以具体的扶持。主要有:� 
  五是分配方式多样化。传统合作社是限制股本分红的,普遍采用按交易量返利的制度。这种分配方式的突出优点是鼓励社员与合作社交易。近年来,适应合作社资本结构的多元化,许多国家的合作社都借鉴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些做法,设立了优先股、投资股等股金形式,在分配上采取了按股分红与按交易额返利相结合的方法,有的合作社还引入了配股、期权等分配方式。� 
  当前国际合作社运动出现的这些新变化,实际上都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做出的调整,一些做法也正在为我国的合作社实践所接受并运用,因而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过程中,也需要对此加以认真的考虑和借鉴。� 
  二、资金� 
  这里顺便谈一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问题。国外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日本、德国,另一种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的一种,如美国、澳大利亚。我国目前的合作经济组织大多是按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进行工商企业登记,也有的在民政部门登记。有的人提出是不是把合作社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也有的人建议合作社应作为企业法人来登记。考虑到合作社本身是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活动,但又不是一般的企业活动,它具有独特的价值观和文化,有其特殊性,因此以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为宜。�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农村的经济组织创新,涉及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既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又要符合国际合作社运动发展的走向。总的讲要做到“三个把握”:� 
  六是经营范围国际化。传统的合作社往往以某一社区或地域组建,规模通常较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越来越激烈,要求合作社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如日本把原有的中央、都道府县、市町三级农协正改为中央和市町两级农协组织,加拿大的农业合作社多以省为单位组建。合作社的规模在扩大的同时,经营也向国际化的方向迈进,如众所周知的美国加州新奇士橙协会,实际上是一个跨国经营的合作社,荷兰的爱士曼花卉拍卖市场(合作社)将社员生产的花卉销售到全球各地,瑞典的KF消费合作社、美国的NATIONWIDE合作社保险集团、日本的全农都在全球许多地方设立了分支机构,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经营。� 
  产权制度是经济制度的核心。合作社的产权制度,要予以展开分析不是一两句话能说清的。这里只想着重谈一下其股权结构的设置,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合作社的投票表决权问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强调的是“民有”,即农民所有,但实际上许多合作组织是由部门、龙头企业或涉农组织兴办的,它们在合作组织中往往拥有大部分的股份,因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韩国,农户农业机械由政府补贴由农协半价供应;政府大米收购计划,委托农协进行,对差价给予优惠补助;政府扶持农业资金由农协发放并负责收回,政府补助1%手续费;农协农产品经营和加工设施政府补贴。� 
  (二)社员资格� 
  越南,国家资助部分或全部培养经费为合作社培养干部;解决1996年以前农业合作社的呆帐,继续审查、处理非农业合作社的呆帐;将旧式合作社的财产、过去国家交给合作社使用的财产交给现在的合作社,作为属于集体的不可分的资产。� 
  意大利,政府对贫困地区的农业、饲养及农产品加工合作社,按股份一定比例进行投资,一般在30-40%,有的高达70%。� 
  二、立法需要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 
  但无论是供销合作社还是各类专业合作组织,目前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规模普遍太小。如安徽省农民专业合作社3101个,平均每个专业社有社员农户271户、年营销额179万元,有的合作社的经营额还不如一个运销大户。各地供销合作社领办的专业社,共有1.4万个,平均每个专业社有社员农户248户、年经营额250万元。规模小,使得专业社资本积累慢、实力弱,应对市场风险能力差,很难形成产品规模和提高产品质量。二是内部运作不规范。许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还停留在形式上,一些农民只能利益共享,不能风险共担,没有形成利益共同体。三是业务范围的局限性较大。大部分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仅局限在一个乡镇或一个县的经济区域内,同类专业社之间缺乏横向和纵向的联合。浙江省3000多个专业社中,业务在一个乡镇内的占83.61%,跨乡镇和市县组建的不到17%。四是行政色彩浓,缺乏自主性。大部分专业社是部门兴办,依赖性强,许多事由部门说了算,农民很少参与经营管理,容易办成“二政府”。五是无法可依,难以登记。《农业法》中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依法登记,但依什么法?如何登记?并没有说明。实践中,一些专业合作组织在民政部门登记,一些在工商部门登记,比较混乱。由于注册登记还要交一笔不小的费用,一些专业社就根本不注册登记,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 
  (一)要把握我国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 
  第三是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包括经济、社会和政治上的支持。经济的支持包括税收、财政、政策等方面,许多国家在税收上往往免征合作社的注册登记税、印花税,还有的免征部分或全部所得税;对新成立的合作社特别是对于贫困地区的合作社往往会有资金扶持,合作社购买大型农机具会获得优惠贷款或贴息,有的合作社由政府直接投资30-40%;政策方面的优惠就很多了,如政府对农民的补贴通过合作社来发放,政府扶持农业的资金由合作社执行(日本每年农林预算的五分之一由农协来执行),政府的农业开发、加工等项目由合作社来承担等等。由于合作社是弱者自助、互助的组织,是弱者的联合,因而许多国家对合作社在社区发展上的作用予以高度重视,对合作社向社会大众开展的合作社知识普及教育予以资金、人才、舆论等多方面的支持。在政治上许多国家的议会专门有代表合作社的议员。在我国,上世纪50年代,政协曾专门有“合作社界”。考虑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合作经济发展的现状,这次立法要解决的,应着重于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扶持。� 
  其次是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监督。包括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直接监督是在注册登记、年检时对合作经济组织直接进行资格审查和审计,间接监督则包括很多方面,如由相关政府部门监督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包括税务、公平竞争、质量、安全等诸多方面。间接监督中一个重要的途径是由合作经济组织的联合组织进行,这在国外比较普遍,一般都由全国性的合作社协会负责协调政府与合作社的关系,监督成员合作社的行为,实行行业自律等。� 
  二是办社方向发生转变。主要是“两个转变”。一是从早期带有浓厚的政治倾向转变为以满足社员共同发展的经济文化需要为主的经济取向。尽管现在合作社也力图加强在议会和政府中的影响力,但目的不再是改良整个社会制度,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合作社的权益和争取更好的宏观政策及发展环境。二是从生产领域为主的合作转变为流通和服务领域为主的合作。东西方合作社发展的经验和教训证明,生产领域的合作社是不成功的,流通和服务领域的合作社成为发展的主流。合作社本身隐含一个前提,就是它是在尊重或不损害社员私人产权基础上的合作,剥夺了农民私人财产权的合作组织只能以失败告终。在国外,消费、信用、保险、住宅、供应、销售等流通和服务领域的合作社正蓬勃发展,在农村,农业或农场主合作社也都是服务性的合作社,主要为社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特别是产后的加工和销售服务。� 
  法国,合作银行负责发放国家对农业的优惠贷款,市场份额为90%。农业共同使用机械合作社,在山区和经济条件差的合作社,可享受年利率3.45%,最长期限可达12年的优惠贷款;在平原地区,最长贷款期限可为9年,年利率4.7%;贷款限额:15人以下的为200万法郎,15人以上为275万法郎。优惠利率与普通利率之差由政府补贴。� 
  日本,合作社缴纳法人税的基本税率适用于减税税率,即合作社与公益法人一样,缴纳法人税税率为27%,一般公司为37.5%,出于其它政策的目的,在实际中还有不同的减税情况。农协中央会免交法人税、印花税。� 
  一、税收� 
  马来西亚,合作社向政府贷款的利率比正常利率要低,一般市场利率为10%,对合作社的贷款利率只有4-6%,并且合作社可优先取得贷款。� 
  目前,供销合作社系统仍是我国体系最完善、网点最健全、经济实力最强的合作经济组织。到2003年底,全系统现有职工261.9万人,企业法人5万家,基层供销合作社2.4万个,专业合作社1.4万个,社区综合服务站点11万个。2003年实现销售总额4860亿元,直接收购和帮助农民推销农副产品742亿元,有一定规模的农业龙头企业700多家,各类农产品市场1200个,形成了从产前、产中到产后的贸工农一体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保加利亚,1992年至1996年,合作社免交利润税,1997年起减半征收,对免收的这部分利润税,一半用于基层社扩大就业,一半交中央合作社组成中央投资基金,基金向合作社的项目发放,为无息贷款,延期一年还款,三年还清。� 
  首先是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一些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一些在民政部门登记,也有一些没有登记或挂靠在有关单位。从国外的情形看,有的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有的根据法律在政府有关部门中设独立的合作社登记官,负责合作社的登记。有的人建议我国应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先进行登记,然后到工商部门去注册。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合作社的管理不宜政出多门,还是由工商部门一家管理为宜。� 
  各国对合作社的发展普遍通过立法和政策措施予以支持。除了中国等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有较完备的合作社法律,有的如加拿大、印度、美国等还从中央到地方的州、省、邦都制定了专门的合作社法,形成了完善的合作社法律体系。在日本和德国,对合作社赋予了专门的法人地位,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五条规定“农业协同组合和农业协同组合联合社是法人。”德国1983年的合作社法就规定了“注册合作社作为法人独自拥有其权利和义务。它可以购买财产和地产的其它物权,可以在法院起诉和受控。”“合作社作为商人在商法典中意义相同。”法国早在1972年的第72―516号法令第三条就明确规定“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联盟是区别于民用公司和商业公司的专门一类公司,有法人资格并享受充分的权利。”在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泰国、越南等国,也都在合作社法中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性质、宗旨等各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于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政府也普遍予以支持。如美国通过立法将合作社从反托拉斯法中豁免出来。� 
  法国,共同使用农业机械合作社(CUMA)在成立时,政府给予2.4-3万欧元的启动费(按社员人数多少而定),对于CUMA购买机械,根据类型不同,政府提供相当于购买价值15%-25%的无偿援助。� 
  一、立法要做到“三个把握”� 
  意大利,合作社免交登记注册税;社员股金红利不缴地方所得税,但红利率不得高于法定利率;合作社免缴不动产税;合作社从纯盈利中提留的不少于20%的储备金免缴合作社所得税;对农业合作社饲料的1/4以上为本社社员出产的,其饲养业收入免征法人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小型渔业合作社免征法人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等等。� 
  德国,对合作社用税后利润进行投资的部分免征所得税。� 
 
  70年代末开始了农村改革,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80年代初期,传统的合作经济组织,如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开始进行了从“官办”向“民办”方向转变的改革。与此同时,一些新型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开始涌现,特别是从90年代末期到现在,农村各种专业合作组织得到了迅速发展。� 
  (二)要把握国际合作社运动发展的走向� 
  合作经济组织的联合组织有两类:一类是经济联合体,一类是行业组织性质的联合会或协会。� 
 
  马来西亚,合作社利润免征所得税;合作社购买不动产,免交印花税。� 
  (五)分配方式� 
  (三)要把握好政府与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 
  在立法中我们实际上要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类的情况不少,如浙江、黑龙江、河北等一些地方成立的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完全按经济实体来运作。许多地方的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个别的地(市)、省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也是在工商部门登记,作为成员供销社联合起来的经济联合体,开展各种经营服务活动。� 
  三是资本结构多元化。传统合作社的资本来源主要是社员入社时认购的股本,由于奉行“一人一票”的原则,一个最低限度的股本认购额就保证了社员全部的权利,因而社员没有向合作社更多投资的激励,加上合作社本身是弱者的联合,资本短缺就成为各国合作社发展中普遍面临的问题。近些年来,一些国家的合作社为此进行了一些探索,主要是使合作社的资本结构多元化。具体的做法很多,如通过把合作社的股金转换为股票上市来筹集所需资金;设立身份股和投资股,投资股进行按股分红;鼓励按交易量认购股本,根据股本多少确定投票权的多少(但规定有最高限额),等等。这样在保证合作社特征的同时,解决合作社发展的资金问题。� 
  在国外,对于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属于经济联合体,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按公司法人或合作社法人登记;属于合作社协会、联合会,不从事营利活动的,则是按社团法人登记。我们这次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也必须对这两种联合组织分别予以考虑。� 
  埃及,合作社获得贷款的利率比市场利率低50%。� 
  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原则要求社员资格开放,在国内外的实践中也基本上按此行事。立法时需要考虑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只吸收个人社员,还是也允许法人加入;二是只允许农民加入,还是也允许非农民加入。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由于实际上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都是由部门、龙头企业或涉农组织兴办,它们在合作组织中往往拥有一定甚至是大部分的股份,法人的加入是现实也是必然,毕竟现阶段单纯靠农民自身的联合还需要一个过程。这自然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不仅允许而且要鼓励具有特殊技术专长和管理才能的非农民加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只有开放的社员资格才能带来合作社发展所需要的人才、技术、资金、营销渠道等等,当然前提是确保合作社的自助特征和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性质。� 
  瑞典,鼓励农业合作社投资农业开发项目。� 
  至于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所办企业是否应一视同仁?在国外由于合作社本身就是企业,所以这并不是一个问题。在我国现阶段,合作经济组织全资办的企业,本身自然就具有合作社的特征,应纳入合作经济组织范畴,但如是与他人联营、合作、合资办的企业,则要区别对待,按现有法律规定作为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等等不同企业形式注册,而不能一概作为合作经济组织。� 
  总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虽然只是对一个经济组织的立法,但它涉及到整个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涉及到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的许多方面。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既要多听取法律专家的意见,也要听取经济学家特别是合作经济学者的意见,还要听取社会学家的意见;不仅要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更要多听取合作社的广大实际工作者的意见。使这部法既能立足现实,兼顾历史,又能借鉴国外经验,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日本,政府每年农林预算的五分之一左右由农协来执行。� 
  国外政府对合作社的政策支持 
  第二类的合作经济协会或联合会,这几年得到了迅速发展。在省一级,黑龙江、吉林、河北、河南先后成立或正筹备成立农村合作经济协会或联合会,在地(市)、县一级,这样的协会分别超过20多家和上百家。从了解的情况看,大部分协会都挂靠在同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或直接与其合署办公,少量的协会挂靠在农业部门。这些协会或联合会均在民政部门登记,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赋予一定的统领农村合作经济的职能。地、市级以上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也应属于这一类,但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并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而是作为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事业单位存在的。从发展方向来看,各级供销社联合社恐怕迟早要发展为合作经济协会或联合会。� 
  日本,政府发放的政策性贷款、向农业部门投入的贷款资金和利息补贴资金,一般通过各级农协发放给农户。�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 
  现代合作社运动起源于1844年的英国罗墟代尔公平先锋社,经过160年的发展,已遍布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合作经济已成为各国政府和政党都不可忽视的一支重要力量。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国际合作社运动出现了新的变化。� 
  在国外,政府与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通常都是由合作社法来予以明确的规范。我们在进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时,必然涉及到如何处理政府与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问题。� 
  我国合作经济的发展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就下设了合作事业管理局,指导全国合作社的发展。上世纪50年代中期,在农村实际上形成了生产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三大合作社体系,初步构筑起了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框架。但在1958年“大跃进”时,生产合作社发展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替代了乡级政权组织,基层供销社成为人民公社的商业流通部门,信用合作社成为人民公社的信用部。60―70年代,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又与国营商业和农业银行分别合并,体制几经变化,但供销合作社作为一个从上到下的全国性合作社组织体系仍始终存在,县和县以下的信用合作社也保留下来。� 
  (六)联合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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